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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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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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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龙*

  一、主题之引入:具有起源意义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 

  缓刑制度是随着未成年犯罪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因此,作为监禁刑的一种替代措施,缓刑制度在产生之初仅仅适用于未成年犯,而后才被推广适用于一般的成人犯。一般认为,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最早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这个法律当时只适用于少年犯,且仅限于刑罚的延期宣告。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

  因此,从缓刑制度的起源来看,优先适用于未成年犯似乎是其应有之义。但在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作特别的规定。所以,严格来说,无论是成年犯,还是未成年犯,都适用同样的缓刑制度。不过,一直以来,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给予了特别的关注。比方,早在195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就曾经规定:“对未成年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恶习不深、罪行较轻,本应判处短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如果是有人能够负责管教的,可以采用缓刑的办法,交其家长、监护人或其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严加管教。”后来,又陆续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数个涉及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司法解释。应当说,这些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缓刑的具体应用起到了相当大的政策性推动作用。

  二、症结之所在:我国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立法与实践及其问题分析 

  (一)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犯缓刑的立法

  前已提及,新中国在建国之初就采用了缓刑制度,并且已经强调要注意少年犯缓刑的适用,即上文之《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又出台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但如果有“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等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97年刑法典颁布后,这个解释由于其内容与新刑法典存在冲突,因此被宣告废止。目前,指导司法机关在事件中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司法解释主要是两个,即最高法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检于同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情形之一的,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宣告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之第三十一条,对于具有“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等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二)实践中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状况

  在审判实践中,可以说,各地法院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数量呈现出参差不齐的局面,有的多些,有的少些。但是,在2006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之后,各地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案件数量的增加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比方,南京某区法院自该解释下发3个月来,在未成年审判庭判决的案件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上升了100%。 1至3月,该庭判决的23起案件中,适用缓刑的有18起。而2005年同期判决的23起案件中,只有9起适用缓刑。即便是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率较低的地方,这个比率在2006年之后也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比如,某“省法院的缓刑适用率···明显偏低:2006年全省法院对632名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占当年未成年犯总数的7.16%,2007年903人占9.08%,2008年838人占9.51%;但总体上在政策的指示下也呈逐年增长趋势”。从这些数据来判断,我们可以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我国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扩大化起了很强的推动作用。特别是在近年来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可以预见,各地法院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率还会攀高。

  (三)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从已有的关于未成年犯的科研文献中,作者们多在研究“为什么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不能多一点”、“为什么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再宽松一点”等关涉如何扩大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的问题,这种状况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前后都大致相同。笔者以为,如今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已经扩大化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审视一下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扩大化的合理性?由此基点出发并综合全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关于缓刑适用条件存在的问题。一般认为,缓刑适用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和排除条件。缓刑的形式条件指的是缓刑对哪些犯罪、哪些刑罚以及哪些人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则是就被适用缓刑者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而设定的。排除条件是指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里的实质条件即“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排除条件即“累犯不得缓刑”。

  其中,缓刑的实质条件是适用缓刑的关键。但这个实质条件判断起来却有点困难,即到底如何才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现在尽管有《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似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更加细化了,但“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形也还是“应当”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最终是否决定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却又回到了“不致再危害社会”上面。换句话讲,这个解释并没有解决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尺度问题,各地法院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把握仍然受到国家政策方面的影响,2006年以来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率的上升便是如此。

  另外,缓刑的排除条件对未成年犯而言也显得多余。缓刑的排除条件即“累犯不得缓刑”。但现实中的未成年犯构成累犯的概率极低,因为累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者,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之情形,符合这种条件的未成年犯很少,根据小概率事件不发生的原理,“未成年累犯”可以忽略不计。

  第二,关于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这里的程序指的是对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前的调查程序。在其他国家,这种程序一般被称为缓刑听证程序,即法院在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听取他们的意见,以更加准确、公平地做出是否缓刑的决定。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程序,因此也就缺少了判断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一份保障。没有了缓刑调查程序,法官在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时,往往受到政策指示、上级意思、业绩考评等方方面面的压力与考量,做出功利性的判决要远大于公正、合理的判决。

  第三,关于缓刑考察制度存在的问题。缓刑考察制度包括考察机构、考察内容和考察期限。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考察机构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往往承担着比考察未成年缓刑犯更繁重的任务,疏于监管而造成脱管漏管的情形相当常见,因此,公安机关通常难以尽到监督的义务。

  我国刑法规定对缓刑犯的考察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报告自己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迁居报批等。这些内容要么是被动性的服从,要么是很简单的汇报。仅仅通过这些,很多时候难以矫正犯罪者。对于尚存可塑性的未成年犯来说,这些内容是相当不够的。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犯考察期限视不同的情形而定,但都相对机械,即不能根据行为人的表现来相应缩短或延长考察期限。

  总的来说,在缓刑考察制度尚不完善时扩大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可能使得那些被缓刑未成年犯难以得到真正的矫正,为社会安定埋下隐患。

  第四,关于缓刑后果存在的问题。缓刑后果,即行为人被缓刑后的法律效果。对未成年犯而言,缓刑后果关涉的关键问题是:“罪犯”的标签将作何处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缓刑犯在缓刑期满后其“罪犯”身份不仅在法律上有记载,而且本人在许多场合都不得隐瞒。就未成年犯而言,这种法律后果对其将来的工作、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在扩缓的局面下,大量的未成年缓刑犯期满后仍旧背负着“罪犯”的负担,为其融入社会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也为再犯埋下了伏笔。

  第五,关于对外来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外来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率相当低。在当今这种外来务工人口大量增加的情况下,许多经济发达地区的外来人口中的未成年人比重大幅度增加,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占当地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当外来的未成年人犯罪时,在很多情况下他们都缺乏一些适用缓刑的条件,这种情况使得实践中对外来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率非常低,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从而,一个有趣的现象便发生了,虽然总体上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比率上升了,但占未成年人犯罪总量之大多数的外来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率却没有提高,甚至降低。

  三、出路之探寻:对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建议——积极的谨慎 

  (一)关于对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之正反两方面的意见

  一直以来,对于缓刑制度的讨论,并不是一边倒的支持。同样,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也同样存在正反两方面的意见。支持者认为应当扩大适用未成年犯的缓刑,而反对者则认为应当谨慎扩缓。

  支持的意见认为,缓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替代措施,对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犯的矫正功能得到了实践的检验,其对于未成年犯的效果是积极的,有关的实证研究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因此,要在司法实践中扩大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其主要观点是:

  第一,扩大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符合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犯刑事政策及立法的要求。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以及一系列的国际公约的规定表明,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尽量避免监禁刑的使用,应当采用除监禁刑以外的其他多元化的处遇方式。缓刑被明确列为这些多元化处遇方式之一。

  第二,扩缓符合我国对待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没有成熟,遭遇外界的某些诱惑和影响就比较容易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但使其感受到了刑罚的威慑,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能够赋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这对于可塑性很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尤为重要。

  第三,扩缓是缓刑制度本身具有的优点所决定的。缓刑能够有效避免对未成年犯适用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减少交叉感染和强化犯罪意念以及技能的机会。同时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因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未成年人“犯罪标签”的心理负担。缓刑还能够将未成年人放在不脱离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开放环境中进行矫治,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成长。

  第四,扩缓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和人道性。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可以将更多的监狱空间腾出来关押成年犯和重刑犯,也免去了监狱中专门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有关人员的有关费用。同时使未成年人不致在人生的起步阶段便遭受被剥夺自由、与亲人相分离等对待。

  反对的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矫正功能有限,实际情况并不像宣传的那样乐观。因此,要谨慎扩大使用未成年犯缓刑。其主要观点是:

  第一,缓刑忽视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缓刑制度在设计之初,是为了克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而生的监禁刑替代方式。进言之,缓刑是刑罚个别化的产物。也即,缓刑更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那么相应地,其一般预防功能就比较弱。缓刑的存在对于社会中的潜在犯罪者而言,无疑是个“福音”。其不仅不能震慑犯罪,而且还可能被视为逃避惩罚的方式。

  第二,缓刑淡化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缓刑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被解释为犯罪人与一国之间的“协议”,即,该国对此犯罪人有条件地不进行本应执行的监禁,条件是此犯罪人保证改正错误,不再犯罪,如有再犯,则撤销缓刑恢复监禁。在这个协议中,一个重要当事人——被害人的权利基本被忽略了,这与犯罪行为的本质——“对被害人的侵犯”是相悖的。

  第三,没有确切的实证证据证明缓刑确实能够矫正罪犯,降低再犯;但有确切的数据表明扩大缓刑适用会鼓励未成年人犯罪。

  观察以上两方面的意见,它们多指出的是理论研究方面的根据,而核心的争论在于实证的研究。但是,从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几乎还不存在针对同一研究对象的不同结论,比方,上文提到赞成扩缓一方提出的实证论据是国外的研究,而主张谨慎适用缓刑的一方提出的实证论据则是论者本人做的调研结论,其对象人群还是外来未成年犯。也就是说,从普遍的范围来说,依然没有确凿的实证依据来说明扩大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能够有效矫正未成年犯,从而降低再犯;同时,也没有实证依据来说明适当扩大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会鼓励潜在的未成年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刑罚制度都不可能是万能的,有利必然有弊,缓刑也是如此。对未成年犯而言,缓刑制度仍有其优势,单从“缓刑制度在起源之初仅适用于未成年犯”这一点便能看出。但再好的制度在适用时必须因人而宜,不能搞运动式执法,必须在充分了解每个未成年犯个体的情况下谨慎地适用。因此,简而言之,笔者对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建议便是——积极的谨慎。

  (二)关于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具体建议

  1.关于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条件的建议

  (1)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缓刑适用的核心条件是实质条件的满足。我国刑法典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未成年犯缓刑的实质条件在这个精神的前提下,要规定的更为具体和可操作性。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未成年犯的缓刑实质条件也应当符合“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其次,应当如何来考量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呢?应当具体考虑哪些因素呢?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该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该条,我们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应当规定四个要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经历和一贯表现。在这四个要素之下,还要具体列出它们所包含的内容。犯罪情节指的是与未成年犯被追诉之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情况,包括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手段、侵害对象、损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悔罪表现指的是未成年犯在行为后的态度,比如是真诚悔过、坦白交待、积极配合、赔偿损失、减轻危害结果呢还是毫无悔意、拒不认罪、毁灭证据、窝藏赃物。个人经历指的是未成年犯在成长过程中可能导致其犯罪各种原因,包括家庭状况(是否单亲、富裕程度、家长素质)、受教育程度、性格特征、精神是否异常、主要社会关系、住所地环境。一贯表现指的是未成年犯平时对法律的遵守程度,是否一贯遵纪守法,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由此可以看出,今年初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三种对未成年犯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其实就是把实质条件中的一些内容专门列出来,以增强法官对未成年犯积极适用缓刑。比如,“初次犯罪”是一贯表现的内容,“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是悔罪表现的内容,而“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是个人经历的内容。

  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还是要综合考察各项内容看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缓刑的三种情形并不是只要有其中之一,就一定判缓刑。其第二和第三种情形尤其需要注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容易使那些无力赔偿但其他条件都符合的未成年犯能用缓刑而实际上没有适用,“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容易使那些没有监护、帮教条件但其他条件都符合的外来未成年犯错过缓刑适用的机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2)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缓刑排除条件是累犯不适用缓刑。我们认为未成年犯缓刑制度没有必要规定排除条件,一来是因为是否累犯的问题能够被实质条件中一贯表现的内容所包含,二来是因为未成年犯能够构成累犯的几率非常低。

  (3)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调查程序

  所谓缓刑调查程序,在国外被称为缓刑听证程序。关于缓刑听证程序是否必要存在争论。支持者认为,缓刑听证程序对于缓刑制度的完善大有益处,其好处是:(1)有利于司法公正;(2)可增强法院公开审判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的可能性;(3)可以使法官作出更加公正、客观的判断,使法院的裁判体现民意;(4)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反对者则认为,缓刑听证程序是不可取的,其弊端有:(1)听证制度源于行政程序,将听证程序引到司法程序中,与司法规则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2)会增加司法成本;(3)缓刑听证有“群众司法”的倾向,会成为司法公正的阻碍;(4)缓刑听证在现有法律中找不到根据。

  笔者认为,缓刑听证对未成年犯缓刑制度是非常必要。未成年犯缓刑制度中的缓刑听证,能够帮助法官更加准确地判断适用缓刑后受刑人是否存在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为通过这一程序,法官能够更清楚地了解拟缓刑对象的悔罪表现、个人经历和一贯表现。至于反对者提到的弊端,有的不成立,有的则可以克服掉。比如,反对者认为缓刑听证会增加司法成本。其实缓刑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减少司法成本而设的,缓刑听证确实会增加一些开销,但它能够确定缓刑的可行性,与现实地执行刑罚相比,缓刑听证实际上是在减少司法成本。

  具体到制度设计上,未成年犯缓刑听证应当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对象、听证内容、听证参加人。未成年犯缓刑听证的时间可以是开庭审理的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评议前的休庭期间;听证对象当然是未成年被告人;听证内容应当是前述实质条件的几个要素,即悔罪表现、个人经历和一贯表现;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公诉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与被告人关系密切的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人员。

  2.关于未成年犯缓刑考察的建议

  (1)未成年犯缓刑考察义务

  缓刑考察义务指的是,被判缓刑的受刑人在设定的缓刑期限内应当恪守的事务或者需要履行的义务。根据各国立法例,缓刑考察义务又有缓刑指示与缓刑负担之分。前者指的是为避免再犯可能性而让行为人必须恪守的事务,后者指的是加在行为人身上的一些义务如赔偿受害人、从事社区劳动服务,目的在于对行为人之犯罪行为进行弥补,并且使其感受到犯罪行为给自身带来的痛苦。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缓刑考察义务属于缓刑指示,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未成年犯的缓刑考察义务不仅要有缓刑指示,而且应当规定缓刑负担,因为缓刑负担的对于未成年犯的矫正作用要比缓刑指示更大。通过让未成年犯承担缓刑负担比如社区服务,能够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使其切实感受到自己的价值。我们可以将未成年人具体的缓刑指示和缓刑负担规定如下:缓刑指示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所在社区、学校之行为规范;按考察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不得进入网吧、歌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未成年犯的缓刑负担可以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或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从事社区公益劳动;参加学校学习或体育活动。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犯的赔偿是指通过自己的劳动或劳动所得来赔偿,而不是由其家长代偿。再一点就是,未成年犯缓刑指示是每一个受刑人都应当接受的事项,而缓刑负担要视情况加以区别。

  (2)未成年犯缓刑考察机构

  我国刑法规定缓刑考察主体是公安机关,并且缓刑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应予配合。我们认为,刑法典把公安机关定为缓刑考察机关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其日常业务相当繁忙,很难同时顾及考察缓刑人,致使缓刑的考察在许多时候都流于形式。因此,未成年犯的缓刑考察机构自然不宜是公安机关。

  国外大都设立有专门矫正考察缓刑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众多民间机构。如美国设有专门的缓刑官,其职责是把适应各个少年犯的矫正方案和有效的社会监督结合起来,负责调查少年犯的社会经历,并作为法庭和行为科学家之间的纽带。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将根据他们提供的情况作出适合各少年犯特点的矫正方案。此外缓刑官还需向法庭汇报少年犯的矫正情况。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在逐步发展。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 年5月司法部又印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其中缓刑犯就是被矫正对象之一。到目前为止,社区矫正在我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各试点省市相继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或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初步建立了一支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摸索了一些富有成效的方法。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所以,相关的社区矫正机构要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区分开来,分派专门的缓刑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人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人员一方面要监督缓刑未成年犯是否遵守缓刑指示,另一方面要引导未成年犯完成其缓刑负担。这些人员里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他们负责针对不同未成年犯的个体情况确定不同的矫正方案。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定期地向法院报告未成年犯缓刑义务的遵守情况,以便法院能够根据这些情况作出某种裁定。

  缓刑未成年犯的矫正制度中一个亟待解决问题是,如何实现对外来未成年犯的帮教。在目前许多情况下,外来未成年犯都是独自外出打工,犯罪后不仅没有监护条件,而且实现帮教也很困难,因为当地根本就没有设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首先,应当把建立社区矫正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开来,那些外来人口比较多的地区要加紧施行。其次,对这些社区矫正机构要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给那些外来未成年缓刑犯提供必要的食宿,以便帮助他们在当地找到谋生的工作。再次,全国的社区矫正机构间应当建立联网,互通信息,在必要时可以将外来未成年缓刑犯送回原籍进行监管。最后,在政策上可以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中专门负责未成年缓刑犯矫正的工作人员把工作重点向外来未成年犯倾斜,或者分派专门负责外来未成年犯的人员,以期实现更好的矫正效果。

  (3)未成年犯缓刑考察期限

  我国刑法对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是:拘役的缓刑考察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的缓刑考察期限在判决时已经确定,是多少就是多少,较为机械死板。

  本文建议,所以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对改造较好的未成年犯的考察期限缩短作为一种褒奖。比如,以下情形法院可酌情缩短未成年犯的缓刑考察期限:见义勇为的;学习上或其他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为社会做出一定贡献的如发明创造。反过来说,当未成年犯在缓刑期间发生了某些义务的违反但又不至于撤销缓刑时如被发现数次进入网吧,可以延长缓刑考验期作为一种警示。

  3.未成年犯缓刑后果

  对行为人适用缓刑可能发生不同的后果。缓刑可能因为某些事由的发生而被撤销。缓刑撤销的事由有三种:缓刑期间未能遵守应当恪守之事项;缓刑期间再犯罪;缓刑期间被发现之前曾经有其他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的事由也是这三种情况。缓刑期满后,在缓刑罚的执行情况下,刑罚就不再执行。然而缓刑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实质的效力还在于前科纪录的有无,一种做法是缓刑期届满后仍然保留着罪行记录,另一种是缓刑人在期限届满后不再被视为曾经犯罪的人。

  (1)未成年犯缓刑撤销

  关于未成年犯的缓刑撤销事由,可以设置三种情形:缓刑期间对缓刑义务的重大违反;缓刑期间再犯罪;缓刑期间被发现之前曾经有其他犯罪。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必须是对缓刑义务的重大违反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才撤销缓刑,若是一般的违反如违反学校上课纪律等则酌情延长考验期;第二,缓刑期间被发现之前曾经有其他犯罪也不是一概撤销缓刑。未成年犯在缓刑期间被发现之前有漏罪的,若该漏罪应处之刑高于本罪,则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执行所决定的刑罚;但是若该漏罪应处之刑低于本罪,则应当将两罪数罪并罚后,看决定执行的刑期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刑期限制,如果符合的话,就应当再考量其他条件,决定是否延长缓刑期限。这里的漏罪仅限于一次漏罪,若两次以上就应当数罪并罚后执行实刑。

  (2)未成年犯缓刑效力

  未成年犯缓刑效力的重点是前科消灭。我国刑法典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带有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阻碍重重。

  确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是必要的。缓刑制度虽然使未成年犯免于入监,但缓刑期满后进入社会,其“曾经犯罪人”的身份还是免不了被社会歧视和抛弃。于是其会滋生自卑和消极心理,“破罐子破摔”,有可能会再次迈入歧途。对未成年犯确立前科消灭能够使其从过去的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越早对未成年人消灭前科,他们重新做人甚至成为栋梁之材的几率便越高。

  具体来说,未成年犯缓刑期满后即发生原判决失效的后果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规定。一种是未成年犯缓刑期满后并不当然地发生原判决失效的结果,而是需要该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向法院申请。符合这种情况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未成年犯。在缓刑期满后一年内若没有发生违法的情况,行为人或其监护人可向法院申请前科消灭,由法院组织调查后做出前科消灭的裁定。另一种是未成年犯缓刑期满后即自动发生原判决失效的结果,无需向法院申请。符合这种情况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外刑罚的缓刑未成年犯。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