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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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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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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犯了罪如何处罚?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答案。奴隶制时代的刑罚带有浓厚的复仇色彩,“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式的同态复仇是这一时代的特点,而刑罚主要是肉刑,即施加于罪犯的肉体的惩罚,包括墨、劓、剕、宫、大辟五种,是谓奴隶制时代的“五刑”。进入封建时代,刑罚严酷是其特征,威吓主义取代复仇成为主导。滥用死刑、广施体罚、轻罪重罚、株连无辜、法外用刑是这一时代的特征,而刑罚主要包括笞、杖、徒、流、死,是谓封建时代的“五刑”。相对而言,封建时代的“五刑”比起奴隶时代的“五刑”已经开始显得人道一些。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刑罚进入博爱时代。这一时代的特点是刑罚法定、刑罚等价和刑罚人道,而刑罚则主要是剥夺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作为一种刑罚种类,在大部分国家都得到了保留,但已经不像封建时代那么被滥用。监禁刑代替了肉刑、生命刑后,人类刑罚的文明水平大大提高。但是,监禁刑的适用结果表明:监禁刑也不是完美无瑕的,“监狱化”就是其适用的一大弊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新经济在西方崛起,社会发展增速,监禁刑新的弊端出现,如被判处长期监禁刑的罪犯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生活以至再犯罪等问题摆在了人们面前。 

  一、矫正社会化的内涵 

  一提社会化,在国人甚至是司法专业人士的眼中,就是指社会帮教,请一些专家、学者或者政府官员到监狱里面讲讲课、表演表演、慰问慰问就是社会化。笔者要说,这些确实是矫正社会化的内容,但矫正社会化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它的内涵要比这种理解丰富得多。有学者认为,矫正是指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监管、教育、生产劳动等手段,使犯罪人转化思想、改正恶习、增长知识、掌握劳动技能,成为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所进行的活动。[1]显然,这一概念也是基于中国监狱现状将“改造”简单转换为“矫正”而提出来的,有学者认为,“社会化”一词是指自然人成为社会的一员,包括规范内化、角色学习和获得价值标准,而且还有一个意思即扩大与社会联系、开放本机构。[2]那么矫正和社会化加在一起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它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矫正社会化的主体不仅限于监狱。甚至不仅限于公、检、法、司等机构,而且还应包括工、青、妇等社会团体以及相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或志愿工作者、社会工作机构。在现有中国政治体制下,笔者认为政法委或可以成为矫正社会化的领导机构或者牵头机构。 

  (二)矫正社会化的客体不仅限于监狱罪犯。而应在一定程度上延伸到犯罪嫌疑人。对那些虽有犯罪行为但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尽可能从立法和司法角度使其非犯罪化,而通过其他在社会中(而不是在监狱中)的措施予以矫正可能更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更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 

  (三)矫正社会化的手段不仅限于社会帮教。甚至不仅限于罪犯走出监狱参观、学习、工作、休假等。而应在更深层次尽可能使罪犯在或回到“社会”中矫正的手段,包括缓刑、假释等制度性、根本性的手段。 

  (四)矫正社会化的目的是使罪犯再社会化或者“促进罪犯重返社会”。而不是仅限于“以改造人为宗旨”。 

  综上所述,矫正社会化应是指为了促进罪犯重返社会,包括公、检、法、司在内的社会组织对犯罪人在社会中进行的非犯罪化,从缓刑到减刑、假释、社区矫正等各方面矫正的活动。这是一个主体多元、客体广泛、手段多样的系统工程。绝不要单纯理解为社会帮教。 

  二、矫正社会化的必要性 

  人类文明发展到现在,如前所述,刑罚发展的趋向是从重刑到轻刑,从封闭走向开放,从剥夺自由刑到限制自由刑,且剥夺自由刑日益开放,从“监狱化”向社会化发展。这是历史潮流,任何人都无法阻挡,具体而言: 

  (一)矫正社会化是解决监狱行刑悖论的唯一途径 

  历史经验表明,以剥夺罪犯人身自由为特征的监禁刑,的确具有将罪犯与社会隔离,从而防止其继续侵犯社会的功能。但是在监狱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对罪犯进行强制改造,罪犯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从而打上“监狱化”的烙印。根据美国社会学家克莱默的研究结果,所谓监狱化是指受刑人进入监狱服刑后,在一定程度上对监狱内的社会结构、习惯、独特的价值观的适应与同化的过程。它会使受刑人在无形中改变原有的思想与行为方式,从而消弱罪犯在释放后的社会适应能力。是与再社会化背离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罪犯产生一些负面影响:贬损自我形象,恶化人格缺陷,相互学习犯罪行为(使监狱成为学习犯罪的学校),形成监狱不良群体。这样就使监禁刑的手段与目标、手段与效果之间产生了深刻地矛盾。监狱在剥夺罪犯犯罪能力的同时,也在削弱其他方面的正常的生活能力,从而造就一个个游离于社会边缘的病态人。有学者将之称为监狱行刑悖论,即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以及封闭的监狱同开放的社会的矛盾。 

  监狱行刑悖论的存在,制约着罪犯的改造效果和刑罚效益的实现,成为困扰监狱行刑过程的一个基本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矫正社会化成为不二选择。 

  (二)矫正社会化是真正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更优选择 

  如第一点所述,监禁刑会导致“监狱化”,其特征主要是:行为上趋于依赖、被动;思想陷于停滞;人际关系缺乏信任感;对监狱内各项事务漠不关心;较易受暗示性;严重的势利倾向;不信任管教民警等等。具有这些特征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到社会上后,将很不适应社会生活。有的人可能因此又重新走上犯罪之路。直接、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绝大部分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但由于以上特征的存在以及社会对其不接受会成为社会安全的潜在破坏因素。这样,虽然在狱内看起来保证了监管安全,但出狱后会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而如果实行矫正社会化,使那些初犯、轻微犯罪的人或者非暴力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会中通过社区矫正、经济制裁等非监禁化手段予以矫正,这些罪犯会因为感恩政府和适应社会生活等多方面因素,反而可能会成为国家长治久安的有利因素。相对监禁刑而言,矫正社会化是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更优选择。 

  (三)矫正社会化是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大趋势 

  从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向看,刑罚轻缓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昭示着现代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在英国,面临罪犯因长期监禁而不能很好适应社会问题,积极的推行将行刑社会化思想导入刑事司法活动中。监禁刑不在以隔离罪犯于社会为能事。而是努力维护罪犯与社会的联系,积极促进罪犯重返社会。在维护监禁刑的同时创设了社区刑罚并不断完善之,从而使自由刑刑罚体制演变为剥夺自由刑与限制自由刑并列的格局。英国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将“促进罪犯回归社会作为刑罚适用的重要目的,并为此设置了社区刑、半监禁刑。社区刑分为社区令与未成年社区令;后者又包括宵禁令、进入令、护理中心令、监管令、行动计划令等。如果是宵禁或禁入的社区令,则同时会对罪犯使用电子监控设施。对被判12个月以下监禁的罪犯则施以“监禁附加”——将刑期分为监禁期与狱外保护期,其中监禁期应当在2周以上,但不超过13周,狱外保护期至少在6个月。对判21周以上,不超过51周的罪犯,可以使用间歇监禁令,使罪犯在周末、周日服监禁刑,而在其他时间则代之以社区监督。对服监禁刑的罪犯则设置开放性监狱,规定暂予释放制度,在合理范围内最大程度的运用假释;对判处确定刑期的罪犯,在其服满一半刑后自动释放等等。行刑社会化已体现在监狱行刑的各个方面。 

  在美国,虽然矫正理论与实务界对矫正的范围的认识大相径庭,虽然各州有各州的作法。但其矫正的形式丰富多彩却是举世公认的。总的来说,除了传统的缓刑、假释制度外,其他形式的矫正项目包括审前释放、审前转处、社区服务、家庭监禁、电子监禁、中途之家、间歇监禁等。审前释放是指在审判前将被告人从拘留所里释放出来,是一种刑事拘留的替代手段,有些类似于我们国家的取保候审,区别在于在美国审前释放的比例很高,而中国取保候审的比例却非常低;审前转处指对本应受刑事处罚但犯罪情节和危害较轻的犯罪人采用非判方法处理,避免因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引发“标签化“的副作用;社区服务是这样一种计划:判决罪犯在一个非营利性、靠税收维持的机构里,以一个限定的时间作为其行刑的选择或条件,从事规定数量时间的无偿劳动或服务;家庭监禁是指罪犯被判刑以后不必关押在监狱内,而是在自己家里服刑。适用对象是6个月到3年的罪犯。在家庭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行为自由,可外出找工作、上教堂等,但必须执行社区服务或完成管理机构规定的任务。监督办法有两种,一种是电子监控;另一种是由该辖区的缓刑监督机构进行监督。中途之家是为即将释放的罪犯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而设立的位于社区内的过渡性的居住机构。一般情况下,罪犯进入中途之家是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在中途之家内部享有较大的自由度,大多数罪犯可在晚上和周末自由离去。其接收的对象主要是刑期将满,也包括缓刑人员,提前释放人员和假释人员。与此相关的还有劳动释放(让刑期将满的罪犯到监狱外从事某种劳动,为获释后寻找工作创造机会)、学习释放(允许罪犯白天离开监狱到社会上的学校学习,晚上或非上课时间在监狱接受矫正的制度)、归假制度(指监狱允许符合条件的正在服刑的罪犯暂时离开监狱,自由回家或休假的制度)等。间歇监禁除包括与英国一样的周末监禁外,还包括外部通勤(允许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到社会上参加工作或劳动,但下班后回监狱服刑的制度)、外出外宿制度(外出是指一天之内的某个时段,监狱允许罪犯自由外出的制度;外宿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允许罪犯在监狱外住宿)。该制度有利于恢复和保持罪犯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避免和减少将来突然进入社会所带来的不适感。 

  “二战”以后,在美军占领时期,尊重人权和法治开始作为日本立国的基本原则。1945年法务省便确立了矫正人道化、科学化、社会化方针。从此,矫正社会化理念开始在日本行刑制度中被明确加以规定。日本最著名的行刑社会化制度是更生保护制度,是指让实施了犯罪或违法的人,在日常生活的社会环境中作为正常的社会人接受保护观察官员和保护司的指导、帮助,实现其更生的制度。其特色是“官民协作,以民为主”。[3]即在官方领导下的以民为主的社区矫正机构,尤其是“保护司”这一主力军的作用和贡献,令世界各国注目。“保护司”是日本法务大臣委任的民间志愿者。保护司应当委托人品和能力均具有一定社会威望,并有完成职责的热情及充裕时间等条件。其人数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已经发展到5万人以上。更生保护事业的职责主要有三类:设置更生保护设施,为被保护者提供住宿及必要的保护;不提供住宿,但为其斡旋归住地,借给钱财、生活咨询等保护帮助;延伸保护,临时保护以及加强为其他犯罪者更生保护目的相关的事业的联系。更为重要的是保护司不仅要承担当前已经在社会矫正人员的更生保护工作,还要承担所有正在刑务所服刑者的“回归环境调整工作”。也就是说,日本的社区矫正职责范围不仅限于社区内,而且已经延伸到监狱行刑阶段,对于矫正社会化有着开创性、拓展性的深远意义。 

  德国,是现代刑事政策理论的发祥地,也是刑事法治最为发达的西方国家之一。其探寻行刑社会化的实践由来已久。今天,矫正社会化已经成为德国行刑实践的重要原则和鲜明特色,其深厚的理论基础、明确的政策导向、完备的刑事立法以及多样化的行刑措施,为践行行刑社会化的理念提供了坚定的支持和保障。整体而言,德国当前刑事政策的主要动向可概括为:“整体趋轻、轻轻重重”,即在刑罚总量减轻的前提下,刑事政策朝向两极化发展,对轻微犯罪行为广泛适用缓刑、假释、罚金等监禁替代措施。,同时对劫机、绑架、恐怖活动等严重犯罪适用更为严厉的制裁。一个数字让人非常吃惊,但这是德国的实际,1991年只有5%的被判刑的成年人被实际执行自由刑。剥夺自由刑作为“最后的手段”,也就是说,除了科处自由刑外不再有其他选择时才适用剥夺自由刑。至于其推行社会化的制度与措施除缓刑、假释以外,还有罚金刑、保留刑罚的警告。罚金刑是德国运用最为广泛的制裁手段,其具有经济性、消除罪犯烙印化、避免狱内相互感染和有利于受刑人再社会化等优点,适用于一切轻微犯罪。如果无力交纳罚金,也不立即监禁,而是以“无偿劳动”来清偿罚金刑。这一惩罚方式不仅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负作用,而且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在的实质上的不平等,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的潮流。被广泛认为是一种理想的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保留刑罚的警告是德国特有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实质上是一种罚金刑的缓刑。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将有罪判决与对行为人的警告联系在一起,此外确定一个罚金刑,但对其科处予以保留。法院同时可确定1年以上3年以下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法院可以指示被警告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好努力达成与被害人和解等。如果行为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了法院给予的指示,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则考验期满警告即终结。否则法院可判处行为人所保留的刑罚。这是一种将有罪判决、判刑警告、考验期内的义务履行联系起来,具有制裁特征,但由于不实际科处刑罚,使被判决人免受因判刑带来的耻辱感,因而有助于其再社会化。在监禁刑执行方面除了监狱分类、罪犯分类等制度外,德国也实行开放式的监狱制度。开放式监狱的主要特征是:监狱基本上不采取或很少采取防止逃跑的措施,牢房的门昼夜不上锁,不设专门的岗哨;狱内一般不对罪犯进行经常不断的和直接的监视,罪犯在狱内原则上可以自由活动,其与外界的通信和电话交谈不受监视和控制。德国还有从宽执行与休假制度,从宽执行包括自由外出、监外雇佣、狱外放风、狱外散步等形式;而休假的种类则包括拘禁中的休假,为准备释放的休假,基于重要原因的休假。此外,为了更好地促进出狱人的再社会化,德国法律建立了前科消灭制度。也就是说,在本质上,刑罚污点可以被永远消除。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台、港、澳地区也都顺应前述世界各国的行刑社会化趋势,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国际性声誉。 

  (四)矫正社会化可以大大降低监禁成本 

  刑罚、监禁是一种重要的犯罪控制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的运行成本是极为昂贵的。一方面,国家为了保障监禁刑的正常运行,需要有大量的人、财、物等方面的投入和耗费。包括刑事侦查、刑事审判、刑事执行等各个环节所发生的费用。在我国,2001年时,监狱罪犯平均每人每年约需国家支付1万元,[4]现在时间过了十多年,物价一直在上涨,每年国家在这方面的开支十分庞大。这还只是有形的、物质性的,可以用数学方法计量的成本。还有一种无形的、非物质性的,不可用数学方法计算的成本,是由于监禁刑的运行而伴生的各种负作用,如加剧罪犯同社会的对立情绪、导致狱内的交叉感染和非正式群体的形成。引起受刑人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子女无人抚养,父母无人赡养等问题。为了降低监禁成本,一方面应从总量上严格控制监禁刑的适用,适度控制监狱人口规模。另一方面,应当实现监禁刑资源的合理配置,监狱只应当关押那些对社会危险性最大的犯罪人,即以有限的空间来监禁那些该监禁的人。这样就需要实行矫正社会化,向其他国家借鉴其做法,采取前门转换和后门开放两种策略。所谓前门转换,是指检察官、法官等依其职权将犯罪人应判之刑罚以非监禁处分代替之,例如通过适用缓起诉、不起诉、缓刑、罚金、社区服务、电子监控等监禁替代措施,使罪行轻微的犯罪人避免入狱服刑。后门开放,是指对于罪行较重已被判刑入狱的罪犯,应根据其服刑表现等因素,通过适用减刑、假释等措施,适当缩短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限。通过以上办法,使监禁刑的适用受到合理限制,使刑法的运作成本有所降低。 

  三、矫正社会化的推进措施 

  矫正社会化是大势所趋,作为正在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正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中国,推进矫正社会化是必然的,而且我国在立法、司法、刑罚执行各个方面都已经在开展有关探索和实践,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如何推进矫正社会化。 

  (一)更新观念 

  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因素等影响,一提到罪犯,普通中国人都认为应该是面目狰狞的魔鬼,应该关押在监狱中予以严厉打击,这是推进矫正社会化的最大阻力。因此,要推进矫正社会化首先要更新观念。重点是: 

  1、将“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作为刑事处罚的重要目标 

  当下我国的自由刑是以惩罚与改造为目标的。按《监狱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关注用刑的惩罚与改造没问题,反映了人们对公正与效益理念的追求。然而,如果专注惩罚,将惩罚目标绝对化,有可能将刑罚适用重回威吓或报应时代,与历史潮流不符;而如果以“改造人”为目标,因为其如果不是“不可能”至少是“很艰巨”,而可能使刑罚执行走向乌托邦,容易变成“水中月,镜中花”。而将“促进罪犯重返社会”纳入用刑目标不仅现实,而且必要。其现实性主要表现在该目标突出罪犯对社会的适应,以罪犯接受社会生活规范,获得正当生活手段为目标达成标准。因而,相对“改造人”而言更容易实现。其必要性则主要表现在解决前述行刑悖论——监禁的手段与目标相矛盾,使行刑的目标与手段统一起来。如果以“惩罚”为目标,不可能推进矫正社会化;而如果以“改造”为目标,又很难实现。也就是说即使社会化也很难实现“改造人”的目标,结果反过来会阻碍矫正社会化的推进。只有将“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作为目标,才有可能自觉地,主动地推进矫正社会化。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现在,监狱在实际工作中实行的目标甚至不是“惩罚与改造”,而是“维护监管安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很多已经开始试行的“矫正社会化”被取消或者被限制。这一目标与“矫正社会化”往往背道而驰。所以即使在目前形势下不能取消,也要将其降到很低的层次上。换句话说:“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与“维护监管安全”两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将前者放在优先位置,而不是相反。 

  2、注重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与防卫社会两者之间的平衡 

  从我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推进矫正社会化确实可能会给社会以安全隐忧。社会上的人有理由担忧从监狱出来的人重新危害社会。毕竟将罪犯关押在监狱,把其隔离于社会,让人们感到更安全。鉴于此,为了在推进矫正社会化的同时,控制罪犯有可能带给社会的危险,使社会两端受益,而不处于两难中,要十分注重促进罪犯回归社会与防卫社会的平衡。不能因为防卫社会而害怕、拒绝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也不能为了促进罪犯重返社会而不考虑刑罚本应有的防卫社会功能。两者不可偏废。德国刑事政策中的“轻轻重重”或许是一个理性的选择。即对那些轻微的犯罪倾向于“促进罪犯重返社会”,而对于那些“重罪”则更倾向“防卫社会”。而为了实现“轻轻重重”的形势政策,英国推行的刑期管理制度,特别是其中的罪犯评估系统可以为罪犯分类提供科学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对社会危险性高的罪犯加重处罚,在监狱中监禁;而对社会危险轻的罪犯则可以尽可能多的放在“社会中”矫正。这样,即推进了罪犯再社会化,而又保卫了社会。 

  3、加强研究和宣传 

  有关机构要深入研究刑罚发展的规律,深入研究中国实际与刑罚发展规律相结合。当然,也要深入研究世界各国特别是刑事法律比较先进国家的经验教训,为决策机构提供决策依据或参考。为宣传机构提供理论基础和宣传材料。 

  宣传机构和大众传播媒介要站在更好地促进社会长治久安的高度,大力宣传矫正社会化的好处,宣传矫正社会化的观念和措施。让有关专业人士和社会大众逐渐认识矫正社会化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使得社会大众能接受矫正社会化措施,甚至像日本社会那样有更多的社会大众成为矫正社会化的志愿者,促进矫正社会化。 

  (二)完善法律 

  更新观念后,要把新的观念通过立法程序反映到法律中,矫正社会化才能有法可依。我国关于矫正社会化的立法不能说没有,例如刑法中规定的缓刑、减刑、假释等等都是矫正社会化的制度,但存在不够完善的问题,需要修改。而也有些方面,如社区矫正还没有立法,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还有的是相配套的法规、规章需要修改。总的来说,无论是制定、修改还是补充等完善立法的措施都要以“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为目的。 

  1、制定《社区矫正法》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式始于2003710。标志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同日颁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试点省份越来越多,时间也已经过去十多年,但社区矫正事实上没有在我国真正实施起来,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没有制定《社区矫正法》,更没有建立社区矫正的法制体系,无法可依。为了真正开展社区矫正,必须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并制定与之配套的相关法规、规章,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社区矫正法》应就社区矫正的主体,对象、罪犯的权利和义务,与监狱的对接等等方面做出具体而详的规定。 

  2、修改《监狱法》 

  现行《监狱法》里有不少罪犯教育改造社会化的文字表述,但更多的是“社会帮教”意义上的狭义的“社会化”,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也很差。现在首先需要将“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作为其目标之一明确写进《监狱法》里。此外,要将在实践中已经“试点”成功的一些矫正社会化的制度写入《监狱法》中,如“夫妻会见”,允许罪犯离监探望病重亲属,奔丧或处理其他紧急事务。对犯罪行为较轻、刑期较短的罪犯试行周末监禁、试行放假制等。这样才能摆脱“违法”之嫌,而变得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认真研究国外已经成熟的各种制度如工作释放、学习释放、归假制、狱外散步等等,并将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写进《监狱法》。这样,使《监狱法》成为矫正社会化的重要法律依据。 

  3、修改《刑法》中有关缓刑、减刑、假释等与“矫正社会化”相关的规定 

  缓刑、减刑、假释等等制度有的是直接的“矫正社会化”的制度,如缓刑;有的是间接的“矫正社会化”制度,如减刑、假释等。这些制度都早就在我国的刑法中。这一方面证明我国是接受“矫正社会化”理念并已经开始实施的。但是另一方面,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普遍存在粗线条,可操作性差,不明确不具体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以“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为出发点,对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如缓刑,要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明确可操作的判定“悔罪表现”的标准,设置多种缓刑模式,充实缓刑考察标准,完善缓刑撤销规定等。对假释,首先要变“可以假释”为“应当假释”,然后要明确假释的实质条件,使之容易把握、操作。 

  4、修改与之配套的相关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目前,如前所述,本来《监狱法》《刑法》中有关矫正社会化的法律规定就不完善,而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不完善的规定又被与之配套的相关法规、规章以及不是法规、规章的文件所限制,使之形同虚设。如《刑法》规定,刑期过半,确有悔改表现就可以假释,但有些地方制定的有关假释的规定又加上如: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假释期不能超过一年。这些规定不仅不利于“矫正社会化”,而且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促进矫正社会化需要以“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为出发点,在完善法律的同时清理、修改相关规定。 

  (三)构建罪犯危险评估体系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我们提倡矫正社会化并不是对所有罪犯,而是要区别情况,“轻轻重重”。在矫正社会化与防卫社会之间建立平衡机制,为了使该在“社会中”矫正的罪犯在“社会中”矫正,又不危害社会;而使该在“监狱中”矫正的罪犯在“监狱中”改造,需要构建罪犯危险评估体系。笔者认为这是推行矫正社会化的非常关键的一步,也是解除一些学者特别是社会大众认为矫正社会化危害社会的担心的关键一步。 

  罪犯评估系统的基本价值在于使监狱工作人员从总体上能够了解罪犯的危险情况,包括重新犯罪的危险、脱逃的风险,以降低监狱与社区执行部门推行促进罪犯回归社会各种措施,如假释、家庭监视、临时释放等的适用风险。 

  关于罪犯危险的评估研究在我国日趋变热。很多学者就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等进行研究并发表论著,还有一些学者以及监狱研制再犯预测表等,其中广东四会监狱编制的“新收押罪犯危险性评估量表”等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但客观地说这些研究在我国毕竟刚刚起步,而且不受重视。为了加快构建罪犯危险评估体系,我们有必要研究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这方面,做得最好的可能是英国的罪犯评估系统,该系统不仅有文字版本,而且有电子版本。不仅有全本,而且还有简本。全本用于被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简本则用于被判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与非性犯罪者、非暴力犯。据使用者称:英国的罪犯评估系统,不仅使用便利,而且评估准确。我国的国情虽然与英国不同,但相信很多地方是可以借鉴的。 

  此外,除了有评估系统以外,还要建立健全评估机构。这方面德国的做法可以参考。像我国很多地方一样,在德国,被判刑的罪犯一般先进入入监队(监狱)。在入监队内设有一支特别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包括法学家、就业顾问、心理学家、社会学家、教育学家、精神病学家、社会工作者和监狱官员。该委员会负责对每一名罪犯进行个性诊断,并为其确定相应的监狱。制定相应的刑期管理制度,制定出一个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矫正计划。 

  (四)以矫正社会化视角重构现行的一些矫正社会化制度或措施 

  基于提高改造效果之目的,近些年来,我国监狱也作了些开放性的探索和社会化的措施,如设置半开放监狱、实行半监禁、放大离监探亲口径、组织社会人员入监帮教、不限通信次数,对即将出狱者进行出监教育和技能培训,创新宽管内容、试行放假制等等。但改革总体力度不够大,改革措施没有顶层设计,因而缺乏系统性,且因为“稳定压倒一切”,“维护监管安全至上”,这些措施一遇风吹草动就动辄被取消或限制。如1996年以前一些监狱在各方因素推动下曾经推行过罪犯外役劳动制度,但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罪犯危险评估体系,没有“促进罪犯重返社会”的理念,罪犯危险性不能把握,加之利益驱动,最后导致因外役劳动越轨而终被取消。又如一些监狱推行的罪犯亲情餐制度,是一种罪犯加强与亲人零距离接触、奖励积极改造、了解社会的很好办法,但因为极个别罪犯在此过程中有违纪行为,使此项制度时而进行,时而取消。推进矫正社会化应改变这种状况,以“矫正社会化”为视角,以“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为出发点,重构现行的社会化措施。 

  如亲属会见制度,如果以“维护监管安全”为出发点,则限制越来越多;而如果以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为出发点,则应该限制的越来越少,使得罪犯可以与亲属、朋友以及其他方面的社会人士接触。 

  又如社会帮教制度,如果以“改造人”为目的,甚至以做概念,创业绩为目的,则会出现“花拳绣腿”的结果,但如果以“矫正社会化”为目的,则应从罪犯需要出发,把社会帮教变成制度性的、经常性的措施,有计划、有目的的请各方面的专家、学者或者志愿者进行有针对性的、有实效的帮助。以有利于罪犯了解社会、适应社会,在社会中立足。 

  特别要强调的是,我们目前的矫正社会化措施如果以国外的作法来衡量,相差很远,且不成熟。我们应该从促进罪犯重返社会的目的出发,从用现代文明的办法来维持社会和谐与长治久安的高度出发,尽可能地呵护它、完善它,而不是相反。 

  (五)解放思想,大胆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彰显社会主义中国的司法文明程度 

  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一些国家在推行矫正社会化方面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虽然我国有我国的国情,但如前所述刑罚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国情不同,可以使这些规律有些不同的表现,但规律本身是相通的,可以相互借鉴。 

  1、立法机关在立法层面多设置监禁刑替代措施 

  立法机关在制定《社区矫正法》,修改《刑法》《监狱法》等法律的前提下,要在立法上多设置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如像英国那样的社区刑、间歇监禁刑。德国那样的罚金刑、保留刑罚的警告、倡导刑事和解和赔偿等。其中罚金刑与我国现行罚金刑最大的不同在于,我国的罚金刑是附加刑种不能独立适用,而德国承担罚金刑后无需再承担其他监禁刑。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也有倡导,但与德国情形也不一样。在我国,刑事和解最多只是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而在德国刑事和解可以取代刑罚的适用。总是,立法机关应从“促进罪犯重返社会”这个目标出发,尽可能多的对那些轻微犯罪或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适用非监禁刑。 

  2、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尽可能地适用监禁刑替代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现有的管制、缓刑等措施,也包括前面所述的社区刑、罚金刑等等。这样有利于犯罪人的社会化,也有利于社会的真正长治久安。司法机关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剥夺自由刑仅作为“最后的手段”使用,而不是首先考虑的手段使用。另外,法官在确定刑种和行刑方式时,不仅要考虑已然的罪行也要考虑罪犯的人格状况,考虑如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3、刑罚执行机关要尽可能多的使监禁刑朝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方向发展 

  如在构建罪犯危险评估系统的基础上,对监狱进行严密而科学的分类,设立开放式监狱,从宽执行刑罚,并制定休假制度。对于具备一定条件的罪犯可以自由外出,监外雇佣、狱外放风;还可以试行工作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外出劳动制,推行周末监禁,引入电子监控措施等等。 

  4、建立出狱人帮扶机制,政府和社会共同帮助出狱人回归社会 

  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不能仅满足于对罪犯的刑事处罚,还必须考虑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在社会上重新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国家应当对犯罪人回归社会作出努力,给予其尽可能多的重返社会的机会和在社会中继续发展的条件,以消除再犯罪因素。因此,国家应加强对出狱人的保护和帮助,建立一个政府帮助和社会帮助并重的比较完善的帮扶体系。为出狱人提供培训、就业、资金等方面的帮助,帮助他们从监狱到社会的渡过,即顺利回归社会。 

  结语 

  矫正社会化是解决行刑悖论、维护社会长治久安,降低行刑成本之所需,已经成为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刑罚执行的主要趋势,我们应该以“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为出发点,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更新观念,完善法律,构建罪犯危险评估系统,重构现有的矫正社会化措施,并解放思想,大胆引进国外实践证明成功的社会化作法,大力推进矫正社会化,彰显我国刑事司法文明。 

    

  主要参考文献 

                              

  1. 戴艳玲著:《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郭建安、鲁兰主编:《中国监狱行刑实践研究》(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姜金兵主编:《监狱矫正论坛》,中国长安出版社2013年版。 

  4.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吴宗宪著:《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袁登明著《行刑社会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 杨诚、王平主编:《罪犯风险评估与管理:加拿大刑事司法的视角》,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8. 翟中东主编:《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 

  9. 翟中东主编:《自由刑变革——行刑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 

  10. 周红梅著:《刑罚执行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1. 【美】大卫?E?杜菲著,吴宗宪等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2. 【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孙晓雳、张述元、吴培栋译:《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3. 【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出版社2000年版。 

  14. 【英】霍林主编:《罪犯评估和治疗必备手册》,郑红丽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15.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来源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门户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