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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工作诉讼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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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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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日渐显现。众所周知,司法的天然属性是公平,要达到公平,就必然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审理(审查)活动中保持客观、理性、平和。俗话说“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要想把事情(案件)查清楚,然后作出公正的裁判,裁判者就必须保持中立并耐心倾听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举证,通过对这些证据(当事人陈述也是一种证据)的审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从而作出判断。

    这种对裁判者中立性的本质要求,决定了裁判活动(司法行为)必须具有被动性,在刑事诉讼中,这有别于侦查活动的主动性。负责侦查的人员,包括负责追诉的公诉人,都具有天然的偏向性,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人员必须同时搜集有关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但实际上其追诉犯罪的职能本身决定其偏重于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换句话说,在侦查过程中无罪证据一旦被证实,对该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即停止,也就没有之后的司法程序了。而在提起公诉以后,在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天然对抗更使这种偏向愈加明显。侦查员、公诉人追诉犯罪的偏向会促使他们主动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侦查权、公诉权由此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因而,侦查和提起公诉活动不是裁判行为。居中裁判者不能主动去搜寻对某一方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如果这样做了,其就丧失了中立地位。

    逮捕(羁押)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绝大部分法治国家都是由法官来裁定是否适用。因为从保护人权出发,剥夺人身自由行为必须确保公平、公正,要达到这一要求,必须由中立的法官来审理决定。而且,对是否逮捕这一结果的判断过程,主要体现在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需要羁押两个分歧的争议,完全符合司法裁判的要素。在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具有公诉职能,但无论是从宪法规定还是从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看,其都是作为司法机关来运行,因此,审查逮捕权由非公诉人的检察官来行使并不违反其本质上应由司法官中立裁判的原则。

    很长时间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工作的行政化审批色彩一直很浓,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往往只注重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搜集的案件材料是否构罪,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在犯罪嫌疑人构罪的前提下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更多考虑配合侦查而对其予以羁押,普遍忽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抗辩意见,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辩解不予重视,造成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前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

    审查逮捕具有的司法属性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对审查逮捕工作进行诉讼化转型,以期回归其司法本质,进一步维护和巩固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地位。笔者对审查逮捕工作的诉讼化转型提出如下建议:

    建构审查逮捕侦辩审三方诉讼化模式,切实发挥律师辩护作用。如前所述,审查逮捕主要是解决对犯罪嫌疑人要不要羁押的问题,侦查机关将案件提请审查逮捕,认为有羁押必要,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则对此进行抗辩,检察官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最后作出裁判决定,这一过程构成了侦辩审三方的诉讼化模式。建构审查逮捕侦辩审三方诉讼化模式,必须要求中立的检察官没有偏见地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意见,切实发挥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的抗辩作用。由于被提请逮捕时犯罪嫌疑人一般均被羁押,除了辩解外无法自己搜集其无罪、罪轻或者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所以辩护律师在其中应当发挥作用,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抗辩,尤其是对其有无社会危险性提出意见。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在综合侦辩双方的意见后作出决定,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

    积极推行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不断提升审查逮捕办案透明度,增强公信力。司法公平公正的本质要求司法活动应当公开透明,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审判活动引入了陪审(团)制度,审查逮捕作为司法行为,也应当贯彻这种公开性。对审查逮捕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是诉讼化转型的终极模式,以侦查人员、辩护律师、检察官及邀请的“陪审”(听证)人员组成三角,对案件进行公开展示、公开辩论,能够有效提升审查逮捕办案的透明度和公信力。需要说明的是,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不同,由于审查逮捕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侦查取证尚未全部完成,案件证据也未开示,为保障下一步侦查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应对审查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类型和方式作出一定的限制。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