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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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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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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遵循的方针、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诉讼保障,以及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未成年学生学籍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所遵循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重要的社会问题。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超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罚的本身。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一方面是对其所犯罪行的惩罚;但是更主要的是通过对其犯罪的追究,起到对其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坚持的方针和原则,是新中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述方针和原则是对我国数十年的惩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宝贵的经验,实践证明,这是适合我国国情,适宜于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主要是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生理、心理特点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还不成熟,还处在健康成长的阶段,对于外界事物的影响反应较为激烈,容易冲动,不能够正确控制自己的情绪,

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但由于其还处于没有发育成熟期,其所造成的危害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程度的不同。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主要表现在认识能力较低和控制能力较差。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主体对行为的性质、后果的判断能力,也是对主体进行处罚的基础。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心理尚未成熟,社会阅历低,受认识能力的限制,对其行为的社会意义不能有深刻的认识,缺乏正确的是非标准,而对违法性缺乏正确认识的最明显证明就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很少存在预谋的犯罪,其犯罪动机往往也非常幼稚,甚至存在着善良的可能。同时,由于年龄的限制,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也比较差,在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很容易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被他人所指使和利用。但由于未成年人未成熟的生理、心理特点,其又容易接受教育,只要认真地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可以转变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真正做到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其目的立足于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不是注重惩罚。使其正确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使其做深刻的反省,变为改造中的动力。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首先结合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实际,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以纠正错误,转变思想。其次要做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认罪服法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反复进行,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主要教材,结合其本身进行教育,使其逐步树立法制观念,认识到法律的权威,联系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认识其危害,做到认罪服法。最后,还要进行道德品质和人生观教育。通过道德品质教育,使其懂得道德是与法律相辅相成,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内容,学会做人的道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分清是非,告别昨天,争取重新做人。

感化,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用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去关怀、教育,感染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和对社会的危害,使其痛改前非,决心重新做人,也便于对其今后的改造。在实践中,还要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中遇到的困难,使他们真正感觉到人民政府是真心实意地挽救他们,法律对其惩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感化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精神方面,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体罚虐待,认真做好思想工作,起到医治心灵创伤的作用。物质方面,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做好卫生、医疗等方面的工作。总之,感化的核心是从感情入手,以情感人,由通情而达理,转化他们的思想。

挽救,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相信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可以挽救过来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方针政策,有针对性的进行各项挽救工作,其目的是最终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